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晴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零
點貳零壹捌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
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晴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
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5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20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見聲沒卷第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亦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
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