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478號
TPDM,114,單禁沒,47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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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4日確
定,並於114年8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送經鑑定,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四氫大麻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4日確
定確定,嗣於114年8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聲
請人所附之偵查及執行卷宗相符。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7頁,毒偵
卷第79、8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內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電子煙本體雖非毒品
,然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衡情無從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諭
知沒收銷燬。
(四)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1支。 ⑴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執聲卷第5、7頁,毒偵卷第79、87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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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