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鎮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100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
號2至4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煙
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電子煙 1支 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824卷第121頁) 2 煙彈 1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煙彈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1009號卷第195頁) 4 煙彈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