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464號
TPDM,114,單禁沒,464,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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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裕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係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係屬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淡黃色液體1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該局
112年4月28日鑑定書附卷足稽(見聲沒卷第7頁),足認附
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
上開盛裝伽瑪羥基丁酸之包裝瓶1瓶,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伽瑪羥基
丁酸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伽瑪
羥基丁酸,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淡黃色液體1瓶(含包裝瓶1瓶。驗前淨重4.77公克,取樣0.63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4.1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0.3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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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