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映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核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
5日毒品鑑定書可證(聲沒字卷第7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該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電子菸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