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444號
TPDM,114,單禁沒,444,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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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06、507號、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1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昌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嗣經聲請人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506、507號、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1
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餘民國111年7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
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於112年1月
5日夜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上揭犯行經本院112年
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2年
11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並釋放,嗣
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6、507號、112年度撤緩偵
緝字第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有前揭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閱卷查明無訛,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8月1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112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上開扣案物品照片(見聲沒卷第7至8、11至12頁)附卷可
參,均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共計3包,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保管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1包 實稱毛重0.3390公克(含1袋),淨重0.13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36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度青字第1262號 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2包 實稱毛重1.405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9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37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度青字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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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