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112年2月
25日下午5時50分許查獲被告洪浩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
第215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傾向,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
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驗餘毛重0.7388公
克(聲請書誤載為0.72公克,應予更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之鑑定書
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
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
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
2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1號卷第85頁),堪
認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以目
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依上開說明,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
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前開扣案物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
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實稱毛重0.7390公克(含1袋),淨重0.55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5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