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428號
TPDM,114,單禁沒,428,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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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宏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4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宏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因行為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
所及,業經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
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明。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
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
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釋放出所,復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2、343、344
、345、346、347、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
案(案列:113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於113年8月24日上
午11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適用同一觀
察勒戒程序,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此亦
有113年11月5日簽呈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粉
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殘渣袋內之白粉,經鑑驗均檢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白色或透明
晶體,經鑑驗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210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AB8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
偵卷第123、169頁),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
包裝袋3只、盛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
盛裝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均與
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均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
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表: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28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白色粉末 3包(含包裝袋3只,合計毛重10.9公克,淨重9.87公克,驗餘淨重9.84公克,純質淨重7.4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02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3頁) 二 含白粉之殘渣袋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857公克,淨重0.0083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006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69頁)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8.8667公克,淨重8.5628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8.561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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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