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353號
TPDM,114,單禁沒,353,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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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彬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
第6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彬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羅彬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
於其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所為,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
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
於114年4月28日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
114年4月28日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14年度毒偵字第648號卷第118
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而屬違
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目前採行之鑑
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
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1.208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驗用罄(114年度青保字第493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114年度紅保字第722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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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