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源
童永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
22231號、第222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字
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源、童永全二人前因涉犯共同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2231號、第222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
明定。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查被告二人前因涉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以該署11
3年度偵字第22231號、第222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被告二人於上揭案中為
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鑑驗後,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
北毒鑑字第AA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附卷可考。是足認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故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
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包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夾鏈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卷證出處)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 3包 驗前總淨重:18.5523公克、驗餘總淨重:18.4523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偵22232卷第41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