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4年度,3號
TPDM,114,原重訴,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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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GUCHI HARUHIRO(中文名:野口晴寬)





指定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FUKAMACHI DOKAN(中文名:深町道寬)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OKU MASAKAZU(中文名:奧昌和)





指定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OSHIMA MASATO(中文名:大島雅人)





指定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夏承哲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OGUCHI HARUHIRO、FUKAMACHI DOKAN、OKU MASAKAZU、OSHIMA
MASATO、夏承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NOGUCHI HARUHIRO(中文名:野口晴寬,下稱野口晴寬
)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野口晴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野口晴寬僅有請求解
除受授物件之限制,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因認無禁止之必要
等語。
 ㈡被告FUKAMACHI DOKAN(中文名:深町道寬,下稱深町道寬)
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深町道寬已坦承相關犯行,被告深町道寬自陳與同案被
告奧昌和、大島雅人及臺灣人均不認識、亦無聯繫方式,是
被告深町道寬無勾串共犯之虞;如認仍有延長羈押必要,請
求准予被告深町道寬與其妻子書信來往聯繫等語。
 ㈢被告OSHIMA MASATO(中文名:大島雅人,下稱大島雅人)及
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大島雅人否認犯行,就卷內資料即共同被告奧昌和、野
口晴寬之證詞,難認被告大島雅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大
島雅人為日本國籍,在臺並無朋友協助逃亡,應得以限制出
境之方式確保無逃亡可能,而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供述均已
在案,應無延長羈押原因及必要;至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
被告大島雅人為日本國民,本件犯罪係於臺灣境內發生,請
求准予被告大島雅人透過日本在台交流協會與其在日本之父
親通信可能等語。
 ㈣被告OKU MASAKAZU(中文名:奧昌和,下稱奧昌和)及其辯
護人部分
  被告奧昌和已坦承犯行,對於延長羈押等強制處分沒有意見
,惟請求准予向日本在臺交流協會通信,以獲取所內相關資
金等語。
 ㈤被告夏承哲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夏承哲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均已到庭並均坦認相關犯
行,被告夏承哲亦無聲請調查證據,手機亦遭扣押在案,應
認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認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
具保取代羈押處分;如認仍有延長羈押必要,請求解除被告
夏承哲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給予被告夏承哲與家人見面
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夏承
哲等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夏承
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
,且其等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5
人均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在案。
四、茲因被告5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分
別訊問被告後,復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認本案
應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理由與必要性如
下:
 ㈠經訊問後,被告野口晴寬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未遂、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深町道寬、奧昌和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夏承哲坦承運輸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而被告大島雅人否認犯行,惟依卷存事證,可認被告5
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
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
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又被告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均為日本籍
,在臺無固定居所,於日本亦有親友,且觀諸此前入境臺灣
紀錄,停留時間均短,而本件涉及跨國運輸毒品,足見被告
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有跨國移動之能力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深町道寬業已刪除其與共
犯野口晴寬之通訊紀錄,有滅證事實,且本案臺日集團性運
輸毒品之犯罪計畫執行失敗後,尚有臺籍、日籍共犯在逃,
本案自偵查中即有多名未查獲之共犯以通訊軟體彼此聯繫、
確認是否遭檢警查獲等情,有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
此外,被告大島雅人、施秉宏復否認犯行,猶待傳喚證人即
共同被告奧昌和、夏承哲秦忠駿等人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
事實,且其等證述為本案犯罪事實、犯罪分工等重要事項之
佐證與補強,再佐以被告等人歷次供述、共同被告間所述與
卷內通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及與其他共犯謀議、行為分擔
等節未盡相符,確有事實足認被告5人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
串之虞。而被告大島雅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共
同被告奧昌和作證,就被告施秉宏所涉部分,亦經檢察官聲
請傳喚共同被告夏承哲秦忠駿2人作證,而其等歷次供述
未盡一致,被告奧昌和與大島雅人復為朋友關係,顯有相互
迴護之情,故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稱無串證可能、無羈押之
必要性等語,並不足採。
 ㈢再衡諸被告5人所涉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
定刑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5人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全部
或部分犯行,於將來為求卸免重刑加身之不利,而欲藉接觸
證人以為勾串以欲使證人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甚或欲藉他
法遂行逃亡,仍均具相當可能,而認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㈣爰斟酌被告5人所犯上開等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構成重
大危害,衡以運輸毒品為各國嚴禁之萬國公罪、被告5人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案尚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祛除被告5人逃亡、滅
證、勾串之風險,並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為
避免被告勾串證人及共犯,仍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5人之羈押期間,應自114
年10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
物件。
五、至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處分,然被告5人於本案仍具有羈押禁見
、受授物件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此外,其等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
件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解除受授物件之聲
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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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