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錦
指定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7088、17089、17090、17091、17092、17112、1
7113、17114、17115、17116、17117、17118、17119、17120、1
7121、17124、20787、20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安錦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李安錦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6月19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9月10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認依卷存事證,可認被告本案
所涉加重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參與本案期間長
達數月,並涉有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涉嫌取得之個人
犯罪所得非低,故被告日後因詐欺犯罪高暴利之金錢誘惑,
致鋌而走險再次犯罪之可能性,顯然較一般人為高,自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
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四、另被告及本案大部分共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亦無調查證據之聲請,是審酌本案審理進行情形,堪 認被告現尚無勾串共犯之虞,而無需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