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57號
TPDM,114,原訴,5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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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珮菱



指定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柏誠



指定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17088、17089、17090、17091、17092、1711
2、17113、17114、17115、17116、17117、17118、17119、1712
0、17121、17124、20787、20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蕭珮菱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0號5樓,且不得與同案被告或本案其他共犯有直接或間接
之接觸行為。
二、陳柏誠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
○0號,且不得與同案被告或本案其他共犯有直接或間接之接
觸行為。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珮菱陳柏誠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尚有勾串共犯之
虞,惟審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認被告蕭珮菱、陳
柏誠如能依序以15萬元、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暨禁止於
本案審理期間與其他共犯接觸,則無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
2人均覓保無著,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爰皆自民國114年
6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訊問被告2人
,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衡酌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
因雖仍繼續存在,惟綜合考量全案情節、審理進度,暨被告
2人及本案大部分共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而
認對被告蕭珮菱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
0○0號5樓、對被告陳柏誠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嘉義市○區○○
路000巷00○0號,暨遵守後述事項,應得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
拘束力,及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
命被告2人各限制住居於其上開住所地,且為避免其等與同
案被告或本案其他共犯就案情有所討論,而妨害真實之發現
,爰命其等不得與同案被告或本案其他共犯有直接或間接之
接觸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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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