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50號
TPDM,114,原訴,50,202509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雅婷


被 告 林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具保人乙○○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及具保人嗣
經本院通知應於114年4月7日下午3時5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
,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及具保人於上開庭期均查無在
監在押之紀錄,惟被告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
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住所之
送達證明書、關於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卷第237至238頁、第24
7頁;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114
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55至65頁、第145至153頁),足認被
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