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24號、113年度偵字第29325號、113年度偵字第36072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瑞柏、莊淯翔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分別加入由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H」、「航空母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
作。其等均明知上述行為,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足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設立假投資網頁,並留下通訊軟體LI
NE聯絡資訊,向見聞而加入聯絡資訊之劉仁政佯稱可指導其操作
股票獲利等語,致劉仁政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
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款。曾瑞柏、莊淯翔先於不詳時
間,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由該成員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已蓋有「博龍資產管理」、「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各該姓名之人印文之收據、工作證QR Code,並自行於超商
將上開QR Code列印為紙本,曾瑞柏、莊淯翔復在該收據紙本上
偽簽附表二所示之姓名而偽造完成。其等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佩戴附表二
所示工作證,向劉仁政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附表二所示
之收據交付劉仁政而為行使。曾瑞柏、莊淯翔得手後,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
博龍資產管理、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二所示各遭偽簽姓
名於收據上之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瑞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113偵36072卷第114頁至第119頁;114原訴42卷一第289
頁;114原訴42卷一第334頁);被告莊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見113偵36072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599頁至
第601頁;114原訴42卷一第464頁至第465頁;114原訴42卷
一第334頁)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仁政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113他8042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證件相片、契約、收據、存摺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
截圖(見113他8042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35頁至第20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偵36072卷第346頁
至第3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世偉等7人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瑞柏、莊淯翔(下合稱被告
曾瑞柏等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曾瑞柏等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之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
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之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行為時法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被告曾瑞柏等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
曾瑞柏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為訊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莊淯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2人均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均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曾瑞柏等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曾瑞柏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曾瑞柏
等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因本案並非
其等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之犯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曾瑞柏等2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由該成員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QR Cod
e,並自行於超商將上開QR Code列印為紙本,復分別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佩戴表彰其等屬於所示公司
成員之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因而涉犯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
曾瑞柏等2人及被告曾瑞柏之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
114原訴42卷二第324頁),使之為辯論,已無礙於雙方之防
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吸收關係
⒈被告曾瑞柏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署名之前
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
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曾瑞柏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曾瑞柏等2人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暱稱「H」、「航空母
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曾瑞柏等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等4罪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經查,被告曾瑞柏等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曾瑞柏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為訊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莊淯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2人均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114原訴42卷一第289頁、第206頁),核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瑞柏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為訊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莊淯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2人均供稱尚未取得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本得減輕其刑,然因其等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瑞柏等2人均正值青壯
,未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共同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相關
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非
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曾瑞柏等2人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具備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曾瑞
柏等2人之犯罪分工,及被告曾瑞柏以9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被告莊煜翔以2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均尚未履
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見114原訴42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第431頁至第432頁)在卷可查;暨斟酌被告曾瑞柏自述大
學肄業,案發時並無工作及收入,現入監執行,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原訴42卷二第335頁);被告莊淯翔
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月收入約4至5萬元,現入
監執行,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原訴42卷二第33
5頁至第336頁);及被告曾瑞柏等2人行為時均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主刑部分 所示之刑。
㈨又被告曾瑞柏等2人雖同時構成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 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曾瑞柏 等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已足以評價被告曾瑞柏等2人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曾 瑞柏等2人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已由告訴人交付警局進 行鑑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114原訴42卷二第203 頁)在卷可考,該等物品均為供附表二所示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收據上雖蓋有「博龍資產 管理」、「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惟被告曾瑞柏 等2人均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傳送收據之QR Code予其 等後,由其等自行將該收據列印為紙本,該印文於其操作列 印出來時即在其上等語(見114原訴42卷一第289頁、第465頁 ),且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 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先偽造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 造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併此敘明。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各該印文及 署名部分,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均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⒊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固係供被告曾瑞柏等2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等工作證 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 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曾瑞柏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尚未取得本案犯 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瑞柏等 2人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故尚難認被告曾 瑞柏等2人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曾瑞柏等2人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款項, 固為被告曾瑞柏等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曾瑞柏等2人層轉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如前述,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曾 瑞柏等2人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瑞柏等2人就上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等終局保有洗錢標的 之利益,且其等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 認本案如仍對被告曾瑞柏等2人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被告曾瑞柏 等2人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收款時間、地點、金額
編號 被告 收款時間、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曾瑞柏 113年3月4日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高朋海產店外 90萬元 2 莊淯翔 113年3月1日1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松聯門市 20萬元
附表二:偽造之收據、工作證
編號 被告 交付收據內容 佩帶工作證 1 曾瑞柏 偽造「博龍資產管理」印文1枚、偽簽「胡瑞文」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公司:博龍資產管理 職位:外派專員 姓名:「胡瑞文」 2 莊淯翔 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林嘉庭」署名1枚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職位:現金押運員 姓名:「林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