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鼎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1341號、114年度偵字第2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鼎盛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於114年 4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持前開信用卡」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鼎盛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詐欺取財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安全帽,及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復持以 盜刷,以謀求詐取價值不等之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林楚涵、丁振倫之損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2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一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盜刷信用卡所得之財物,為食鹽水及針筒,有被告與告訴人 丁振倫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偵21276號卷第33 頁)。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取得之食鹽水及針筒(價值新臺幣1,144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信用卡1張,雖為被告犯竊 盜罪所取得之財物,惟審酌該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 人丁振倫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毛鼎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毛鼎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毛鼎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鹽水及針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 114年度偵字第21276號 被 告 毛鼎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鼎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 14年2月15日凌晨1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 0號前,徒手竊取林楚涵放置於該處機車之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114年4月25 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旅館內,趁丁振 倫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振倫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詳卷),隨後離開現場而得手。㈢毛鼎盛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偽冒為丁振倫本人,持前開信用卡,在上海聯合藥房 刷卡消費1,144元,使特約商店誤以為係丁振倫消費,因而 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害。嗣因林楚涵發現財物遭竊、丁振倫 接獲消費簡訊通知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楚涵、丁振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毛鼎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楚涵、丁振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及詐欺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