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81號
TPDM,114,原簡,81,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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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然其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損失,且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請求賠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訴
范玉慧所受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及於警詢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1181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我缺生活費,當時是朋友介
紹說辦一個門號給外勞使用,可以賺新臺幣(下同)500元
,所以對方就陪我到林森北路上一家遠傳、一家台哥大的門
市同一天接續申辦。卡片辦出來後,我就當場交給對方上開
兩個門號等語(見偵緝1181卷第44頁),是被告提供本案門
號獲得報酬共計1,000元,堪以認定。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被   告 陳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於現在社會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預付卡門號出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共收取1,000 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向范玉慧施用詐術,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范玉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玉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范玉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通 聯查詢單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7號 、114年度偵字第2761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請先加後減之。末被告出 賣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取共1,500元(計算式:500×2=1000)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時間 遭騙財物 (新臺幣) 遭詐騙集團盜領之銀行帳戶、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范玉慧 (提告) 假檢警真詐財 113年5月17日15時許 將黃金(數量不詳)以紙袋包裝後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未上鎖)後停放松上羽球館高雄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113年5月23日10時許 將15萬元以紙袋包裝後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未上鎖)後停放松上羽球館附近 113年5月23日 將郵局、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密碼以紙袋包裝後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未上鎖)後停放松上羽球館附近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5月23日10時54分許、6萬元(高雄福山郵局) 2.113年5月23日10時55分許、6萬元(高雄福山郵局) 3.113年5月23日10時57分許、3萬元(高雄福山郵局) 4.113年5月29日9時59分許、6萬元(高雄順昌郵局) 5.113年5月29日10時1分許、6萬元(高雄順昌郵局) 6.113年5月29日10時3分許、3萬元(高雄順昌郵局) 7.113年5月30日9時50分許、6萬元(高雄新田郵局) 8.113年5月30日9時51分許、6萬元(高雄新田郵局) 9.113年5月30日9時53分許、3萬元(高雄新田郵局) 10.113年6月1日11時27分許、6萬元(高雄廣澤郵局) 11.113年6月1日11時28分許、6萬元(高雄廣澤郵局) 12.113年6月1日11時30分許、3萬元(高雄廣澤郵局)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5月29日11時16分許、1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 2.113年5月29日11時18分許、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 3.113年5月30日11時36分許、1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 4.113年5月30日11時38分許、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 5.113年6月1日9時58分許、1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 9.113年6月1日10時許、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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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