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17號
TPDM,114,原簡,11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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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瑞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
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瑞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案性
騷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
願,然告訴人則無此意願(見偵不公開卷第11、68頁),並
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不
公開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44號  被   告 李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瑞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 區某髮型工作室(地址與店名均詳卷)內,見該店之髮型設 計師即代號AW000-H11430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背 對伊而未加防備,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與犯意,徒手拍打A 女之臀部而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瑞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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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