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喬安宇(原名詹安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喬安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隻猴子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原名:喬安宇」更正為「原名:詹安宇」外,其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喬安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
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確定,於111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予以主張,並有偵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在卷為憑
,是被告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且本於裁判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 成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詳見偵卷第9至11頁所 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三隻猴子牌威士忌1瓶,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33號 被 告 詹喬安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喬安宇(原名:喬安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 第175號撤銷緩刑確定,經罰金易服勞役,於民國111年2月2 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由葉明旺所管理之「心法殿」寺廟 內,徒手竊取廟內神壇上之「三隻猴子」牌威士忌1瓶(價 值新臺幣79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口袋內離開現場,嗣 葉明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明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喬安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 告訴人葉明旺之指證明確,並有廟內監視器翻拍影像光碟1 片、影片截圖照片共3張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 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物品,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