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玲立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3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簡字
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玲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玲立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6時38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住宅外圍土地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住宅所
有、置於該處之地下室排煙管防護網1個(價值約新臺幣4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李齊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遭竊防護
網照片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經常在該處餵養
流浪貓,牠們有風雨的時候都會躲在該排煙管,後來排煙管
封起來,案發當天我餵貓的時候看到裡面有小貓,母貓在外
面,我想要讓母貓進去找小貓,我就把防護網拿下來放在旁
邊的石階上,我沒有把防護網拿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證人即告訴人李齊於案發時並未現場目擊,且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未拍到被告將防護網卸下後帶離現場或放入隨身包
包內,被告於案發時僅係要讓貓咪通過排煙管,並無竊走防
護網之必要,況防護網價值非高,被告本身有正當工作,亦
無竊取之動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6日上午6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住宅外圍土地,徒手卸下地下室排煙管防護網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52、62頁,原易卷第73、8
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62頁,原易卷第74-79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5-28頁
)、遭竊防護網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87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見原易卷第73、93-95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惟查,證人李齊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於113年10月6日
上午6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門口,將排煙管
防護網拆走並帶走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依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我是在113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安裝防護網
,該月11日發現被偷走,當天晚上就叫保全調閱監視器畫
面等語(見原易卷第75、78頁),可知證人李齊並未目擊
被告於將防護網拆下後,有將防護網帶離現場之舉。且經
本院勘驗證人李齊所調得之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可見
被告於案發時有蹲下將排煙管防護網卸除,並以手持之往
畫面下方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在卷可佐
(見原易卷第73、93-95頁),惟亦未拍攝到被告有將該
防護網放入其隨身包包或帶離案發現場社區此等將防護網
據為己有之動作。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將防護網卸下後
即放置在旁邊的石階,並未將防護網帶離現場等語,並非
全然無憑,尚不能排除該防護網經被告拆卸並放置於一旁
後,嗣又遭他人移置或撿拾帶離現場之可能性,蓋任何人
均可透過該社區與福星公園間之圍籬出入口進出案發現場
,此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即明(見偵卷第85、93
頁,原易卷第93-95頁),由此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竊盜犯行。
(三)況被告於案發時蹲下拆卸防護網之過程中,確實有貓咪自
靠近排煙管之位置走入畫面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
附件在卷可憑(見原易卷第73、93-94頁),堪認被告辯
稱其當時僅係為讓貓咪進入排煙管等語,應非子虛。復審
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原易卷第67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有長期穩定工作(見原易卷第97頁在職薪資證
明),素行良好且經濟無虞,對比本案防護網之經濟及使
用價值非高,益徵被告實無竊取之動機及必要,自不能遽
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就被告是否
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