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霈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霈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
110年3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某便利
超商內,向告訴人周郁伶謊稱告訴人所有之「龍巖臻藏生前
契約書」、「龍巖臻品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本案殯葬產
品)不易出售,可先轉換為較易出售之A級玉石骨灰罈,再交
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價格出售後,告訴人則可分
得25萬元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將本案殯葬產品之權利
轉讓被告,被告則隨即於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在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以11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殯葬產品出售予
呂淑清,被告則以少於3萬元之價格向玉隆百貨管理公司負
責人王敬民購買碧玉骨灰罈1只(代保管單編號UL350769,提
貨卷編號UL0000000),並將該骨灰罈代保管單交付告訴人
,嗣因被告始終以無法出售該只骨灰罈搪塞,告訴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王敬民、曹秋明及呂淑清等人之證述、告訴人所
提出之110年3月1日同意書、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轉換同
意書、委託同意書、授權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及塔位合
約書、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證人王敬民提供之玉隆有限公司110年3月1日高
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證人呂淑清提供之110年3月9日龍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客戶申請表、龍巖公司113年8
月1日龍(113)總字第0451號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委託被
告將本案殯葬產品轉換為A級玉石骨灰罈,並由被告將A級玉
石骨灰罈以45萬元之價格,搭配其他殯葬商品(塔位、牌位
、生前契約)合併出售後,被告再將A級玉石骨灰罈出售之45
萬元中之20萬元交付給告訴人,被告並交付玉隆公司出售之
110年3月1日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與告訴人,被告並有將
本案殯葬產品出售給呂淑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我們一次批量進貨,骨灰罈的價錢會降低,但若
單筆買賣,骨灰罈的價錢會比較高,當時我有跟告訴人說,
正常骨灰罈的價值都在20萬元以上,龍巖公司的更貴,而我
給告訴人的骨灰罈是同業合作才有這樣的金額,且骨灰罈在
搭配塔位、牌位、生前契約一起出售時,骨灰罈的價值會提
升,價值確實可達45萬元,而且我告訴人簽約後,我確實有
去葬儀社找互相搭配的商品要售出,但實際上並不容易,我
也因此認識周煜翔,因為周煜翔說他那邊有案件,所以我就
讓周煜翔與告訴人聯繫,我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其辯護
人則以:告訴人與被告成立本案協議時,即知殯葬產品之銷
售管道有複雜性,告訴人係基於無法憑自身能力販賣本案殯
葬產品變現之情形下,同意與被告以本案協議之方式,亦即
由身為殯葬業者之被告販賣,告訴人於簽約時收取1萬元作
為擔保金,且告訴人亦了解骨灰罈必須搭配其他殯葬商品始
得提升至45萬元之價格,足見雙方協議係經告訴人理性判斷
後所作出之決定,告訴人亦持有A級玉石骨灰罈之權利證明
文件,得隨時查證了解該骨灰罈之價值,被告雖以較低之價
格取得骨灰罈,惟以大盤商與殯葬業者之業內價格取得骨灰
罈,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分潤間之價差,即為正常商業模式
之成本和利潤,故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日與告訴人協議,由告訴人將本案殯葬產品
交給被告轉換成A級玉石骨灰罈後,由被告將A級玉石骨灰罈
搭配其他殯葬商品合併出售,而該骨灰罐之轉換價值建議為
45萬元,待被告售出後,將其中之20萬元交與告訴人,被告
並交付骨灰罈保管單告訴人,嗣被告於110年3月9日以11萬
元之價格將本案殯葬產品出售給呂淑清,之後復由呂淑清轉
賣給曹秋明,惟被告迄今均未將骨灰罈售出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71
8號警/核退卷【下稱警卷】第13至1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
第16718號卷【下稱偵卷】第58至59頁、第195至196頁、本
院114年度易字第15號卷【下稱院卷】第321至325頁、第332
至第334頁、第336頁)、證人呂淑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
卷第106至109頁、偵卷第217頁至第218頁)、證人曹秋明警
詢中證述(警卷第98至101頁)、證人王敬民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73至第75頁、偵卷第194至第196頁
、第217頁、院卷第284至第285頁)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院卷第5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0年3月1日手寫契約書
、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轉換同意書、委託同意書、授權書
、切結書、買賣契約書、塔位買賣合約書、玉隆公司高級藝
術骨函代保管單(代保管單編號UL350769,提貨卷編號UL000
0000)、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龍嚴公司客戶申
請表、龍巖公司113年8月1日龍(113)總字第0451號函等資
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13頁
至第115頁、偵卷第201頁至第2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
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
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
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
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
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
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
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
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
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
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
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
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其原因非一,或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
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
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
罪一端。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以證
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
,自不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徒以被告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施用詐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9年間,我當時沒有工作,想
將本案殯葬產品變賣折現,故我於109年9月在蝦皮刊登本案
殯葬產品出售之訊息,被告於110年2月25日與我聯繫,表示
有意向我購買本案殯葬產品,並說本案殯葬產品不易出售,
想與我面談,雙方於110年3月1日見面時,被告表示希望以
換物方式與我簽訂契約,稱會將與我轉換之高級碧玉材質骨
灰罈出售,並將出售之部分金額給我,被告當時說該骨灰罈
價值45萬,會將其中的20萬元給我,在我跟被告簽約後幾日
,我有接到龍巖公司的電話確認是否要將本案殯葬產品轉讓
,所以本案殯葬產品應該已經轉讓了,但時間經過6個月後
,我仍未獲被告將骨灰罈出售之消息,我便陸續跟被告聯繫
,但從那時起,被告就以各種理由推託,於111年7月我接到
被告電話,表示骨灰罈的出售會交由周煜翔來承辦,周煜翔
因此跟我收取1萬元,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將本案殯葬產品
還給我,我因此對被告提告等語(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將本案殯葬產品放在網路上賣了約半
年後,被告就跟我聯繫見面,被告跟我說她從事殯葬業的工
作,也有給我她公司的名片,我有上網查過是有立案的公司
,而被告給我公司資料上也有提到類似殯葬、禮儀公司,雙
方討論時,被告跟我說骨灰罈較易售出,她會幫我把骨灰罈
跟其他的殯葬商品合併出售,再把部分的錢給我,之後由我
寫下契約書的內容,內容是我將擁有的本案殯葬產品轉換成
被告的一個骨灰罈,而被告要在110年3月1日商品轉換完成6
個月內,以45萬元將已轉換之商品出售,若被告無法售出,
則要在7個月內將原商品等值物換回給我,這裡的「原商品
等值物」應該是指內容形式跟本案殯葬產品相同的產品,被
告當時有給我1萬元的簽約金及玉隆公司的高級藝術骨函代
保管單,但被告後來沒有將原商品等值物還我,且直到疫情
過後,被告才介紹周煜翔給我等情(院卷第321頁至第333頁)
,惟觀諸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會將本案殯葬
產品委託被告代為轉換為骨灰罈,再由被告將骨灰罈搭配其
他殯葬商品售出,並從中分潤,係經雙方見面討論後所決定
,且其中之手寫契約書內容更是由雙方討論後所議定,則被
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協議時,究竟有何具體施以詐術之行為
,已非無疑。
⒉再細觀告訴人簽立本案協議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這是我第一次跟被告交易,被告當時是有跟我說
她從事是殯葬業的工作,但沒有說她自己有什麼能力可將骨
灰罈賣掉,或表示願意替我詢問本案殯葬產品如何在市面上
銷售,也沒有向我表示如果不是她,不會有人跟我買本案殯
葬產品,但我相信人性本善,被告不會騙我,商品轉換契約
書是被告提出來給我簽的,而手寫契約書部分,則是我與被
告討論簽約時,我先生覺得我被騙,我不相信,故我與被告
寫了該份手寫契約書,內容包含如果被告沒有在7個月內賣
掉骨灰罈的話,被告就要把等值物還給我,我認為我寫得很
清楚。而且從整個偵查過程到現在,我覺得被告是不是也被
殯葬業的同業所騙等情(院卷第323頁、第325頁至第327頁、
第336頁),也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或消極不作為之欺
罔行為,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自己係臺北工專畢業
,之前曾在臺灣飛利浦醫療器材部門做過商業顧問等情(院
卷第326頁),足見告訴人係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且告訴
人能於本案協議過程中就其自身利弊得失予以分析,並與被
告磋商交易條件(包括未能履約之法律效果),足見告訴人係
基於自由意識,自行評估、衡量相關利弊後,始達成前開協
議內容,自難徒以本件交易結果不如預期,即認告訴人係因
被告所為陷於錯誤而遭被告所騙,縱使被告事後未依約定將
與本案殯葬產品內容形式相同的產品換回給告訴人,惟此究
屬雙方契約成立後因履行所生爭議,甚依證人即殯葬業者周
煜翔於警詢中證稱:我是111年去玉隆公司領骨灰罈時認識
被告,於聊天過程中被告有提及周郁伶販賣骨灰罈的事情,
我想說有機會可以幫忙賣,從中賺一些佣金等情(警卷第4頁
至第7頁),更可認被告事後仍有嘗試介紹證人周煜翔替告訴
人販售骨灰罈,益徵被告並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⒊復參以證人即玉隆公司人員王敬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
們公司是經營骨灰罈的批發、寄存及保管,該碧玉骨灰罈(
即代保管單編號UL350769,提貨卷編號UL0000000)是由被
告所購買,以告訴人的名義所存放,目前仍存在公司倉庫,
被告算是個體業務,只是偶爾將骨灰罈寄放在我們公司內,
印象中被告跟我購買的骨灰罈應該是我於108年間所進貨,
當時我賣給被告的價格大約是2至3萬元,而一般骨灰罈的市
價約18萬元,但還是要看個體材質認定等情(警卷第73頁至
第75頁、偵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經營開
葬儀社,於110年間,她確實曾向我購買青龍碧玉骨灰罈即
本件的高級碧玉骨灰罈,因為我是大盤,是批發給葬儀社,
我給葬儀社的骨灰罈批發價約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而
一般葬儀社對外的標價是30萬元以上,我們的行規是不能賣
給民眾,而葬儀社是面對民眾,他們可以拿60萬元的牌價(
即葬儀社自己訂定的價格)跟客戶說這個骨灰罈值30萬元,
所以葬儀社有可能跟我拿骨灰罈成本是2萬元,但對外牌價
卻是寫60萬元,經打折後,賣給對方15萬元,葬儀社仍然從
中賺10幾萬元。而就我賣給被告的青龍碧玉骨灰罈,於110
年間各地的牌價都不同,平均一般約20至60萬元,但白玉骨
灰罈有好幾種,110年間葬儀社賣給民眾的白玉骨灰罐牌價
約8萬至18萬元,而我是以2萬元上下的價格賣本件的碧玉骨
灰罈給被告等情(院卷第282頁至第290頁),是依證人王敬民
所言,被告向證人王敬民所購買之骨灰罈成本雖僅2萬元,
然被告從事殯葬業,其本得透過行銷、議價能力及搭售不同
之殯葬商品合併出售而對外標定更高之售價,以謀取其獲利
,且被告經營商業活動,意在牟利,而買低賣高,乃屬商場
運作之本質,自難徒以被告取得骨灰罈之成本低廉,而對告
訴人稱日後合併其他殯葬商品售出時,骨灰罈之價格可達45
萬元,即認被告所為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⒋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在蝦皮得知告訴人急於將本案殯葬產
品脫手,被告又提出殯葬類公司資料及名片,將自己包裝為
專業人士,再以極為複雜的法律模式,包括:商品互易、被
告受委託銷售骨灰罈、被告於銷售後交付現金的法律關係,
誘使無經驗的告訴人落入陷阱,將價值20萬元之本案殯葬產
品(縱使鑑價後還有11萬元價值),換取一個實際上僅3萬
元的骨灰罈,此後被告置之不理,未曾有銷售的行為,反而
將告訴人介紹給別有用心的周煜翔,是被告以採購價值3萬
元的骨灰罈,換取高額之本案殯葬產品,使告訴人受有損失
,認被告所為確實有施用詐術的犯意及犯行等語。惟告訴人
與被告為本件協議時,係經雙方討論,告訴人甚至就未能履
約之法律效果擬訂手寫契約書,足見本件協議是告訴人深思
熟後所為,而過程中復查無被告有何積極虛構不實事項或消
極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情事,甚至被告仍有安排其他人員
接手處理出售骨灰罈之事宜,故縱使被告迄今仍未能順利售
出骨灰罈,將約定之金額交付給告訴人,亦未歸還內容形式
相同的殯葬產品給告訴人,然此至多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或
給付遲延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疇,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事
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
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本案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
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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