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74號
TPDM,114,原交簡,7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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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哲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4年7月10
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暨附件」外,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
,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毒品後,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本案查獲
後所驗得之數值,與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案扣得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具直 接關聯性,復卷內並無經確認檢驗吸食器上含有毒品成分之 鑑定報告,尚無證據足認本案扣得物品屬違禁物,爰不予諭 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62號  被   告 古佳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哲於民國114年4月1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一定濃度 值以上,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凌晨4、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號地 下1層。嗣於114年4月3日上午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地下1層,因竊盜案準現行犯為警逮捕,經警附帶搜索 其車內,當場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 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兒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10880ng/mL、79840ng/mL,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佳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書、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古佳哲毒品案照片資 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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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