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緯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1
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等毒品品項
之濃度值標準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查,
被告王宗緯於警詢時所排放送驗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類
呈陽性反應,其濃度達12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
反應,其濃度達61360ng/mL,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案,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
,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
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物已達前揭濃度標準之情況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自己、
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
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狀況(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有遭判決論科之紀錄,見本院
卷第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
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9.23公克, 淨重:8.4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殘渣無法 磅秤),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等語。然查,被告使用該等扣案物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該署114年毒偵字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頁),故無 法排除前揭等扣案物實為該另案需調查或應沒收之物,況檢 察官於提起本件聲請時,該等扣案物亦未隨同本案卷證併送 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故尚難逕依檢察官之請求而併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79號 被 告 王宗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緯於民國114年5月23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住居所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服用第二級毒品 後,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往來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其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9.23公克,淨重8.4 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 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12320ng/mL、61360ng /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緯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9.23公克,淨 重8.4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 秤),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