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曜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曜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
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俊曜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
AD000-A113376號之女子(下稱A女,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其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偕同A女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星西門文旅」旅館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使用保險套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再拿掉保險套,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直至射精在A女上半身,嗣2人同至浴室盥洗時,復要求A女為其口交,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同時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A女為上開性行為及其裸體之性影像之影片7部(起訴書記載「上開性行為過程及A女下體之照片、影片」,業經公訴檢察官特定),且儲存在本案手機及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Google帳號雲端相簿(下稱本案雲端相簿)內。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27、28、29、31日,在其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經由本案手機,接續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與A女聊天,引誘A女在其住處(地址詳卷),自行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裸露其性器、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影片6部及照片8張(起訴書記載「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影片」,業經公訴檢察官特定),並以IG傳送予黃俊曜,由黃俊曜儲存在本案手機及本案雲端相簿內。
㈢於113年6月1日下午5時許,偕同A女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商圈附近某商旅(地址不詳)之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未戴保險套,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直至射精在A女上半身,復要求A女為其口交,待再度勃起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直至射精,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同時以本案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A女為上開性行為及其裸體之性影像之照片3張及影片9部(起訴書記載「性行為過程之影片、照片」,業經公訴檢察官特定),且儲存在本案手機及本案雲端相簿內。
二、案經A女、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3376A號(姓名詳卷)、
A女之父即代號AD000-A113376B號(姓名詳卷)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黃俊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公開卷第39至41、7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手繪現場陳設及平面圖、被告之IG個人頁面截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13日勘驗報告、本案手機外觀照片及本案雲端相簿縮圖翻拍照片、本案手機內之A女相關照片及影片截圖、被告與A女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7日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遮蔽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茲
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金。」其修正內容增列「無故重製」之犯罪態樣,且提
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
。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其修正內容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
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各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拍攝少年性影像,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各次引誘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各次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
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皆屬接續犯,均僅各
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均各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
斷。
⒊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為滿足
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侵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本應予
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年輕氣盛,其引
誘A女自行拍攝並傳送性影像部分,亦非以金錢、利益邀誘
,實施犯罪手法尚屬和平,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希望與A女、A女之父母和解暨欲當庭給付現金以
表歉意與誠意,雖A女之母不同意和解或收受該現金(見本
院公開卷第78至79頁),然可見被告犯後已欲積極彌補自身
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確有悔意,因認對被告之本
案犯行,縱依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
重,爰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
本案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然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公開卷第91頁),其素
行尚佳,兼衡A女及其父、母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
開卷第86至87頁),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
收入、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85頁)、辯護人所提之量
刑資料(見本院公開卷第95、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所犯3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㈥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A女對於本案無意 見及A女之母對於緩刑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86頁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審酌被告對 於兩性觀念、女性性自主權利及少年免受任何形式性剝削權 益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 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 內支付公庫新臺幣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㈦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 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固 有不該,然其前無類似犯罪行為,犯後業坦承犯行,均已如 上述,而被告與A女原非相識,僅係因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 ,被告再對A女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不高,本院審酌上述各 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說 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 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113年8月7日修正後)第7項前段 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拍攝、接收如附表二所示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工具,業如前認,故附表一編號1之本案手機及其內如附 表二所示之性影像,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113年8月7日修正後)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本案雲端相簿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雖未扣案,亦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該等性影像係屬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問題。 ㈣至於卷附A女之性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 本院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列印輸出供作附卷 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衍生之物,自毋庸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三星M53 5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 已扣案(見偵公開卷第53頁) 2 Google帳號「hn000000000000il.com」之雲端相簿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 未扣案(雲端相簿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58至60頁) 附表二:
編號 拍攝日期 檔名 性影像截圖之卷頁 1 113年5月25日 0000000 影片1 偵不公開卷第62頁 0000000 影片2 0000000 影片4 偵不公開卷第63頁 0000000 影片5 0000000 影片6 偵不公開卷第64頁 0000000 影片7 0000000 影片8 偵不公開卷第65頁 2 113年5月27日 0000000所拍(註:影片) 偵不公開卷第72頁 113年5月28日 0000000所拍(註:照片) 偵不公開卷第73頁 113年5月29日 0000000所拍1(註:影片) 偵不公開卷第74頁 0000000所拍2(註:照片) 0000000所拍3(註:影片) 偵不公開卷第75頁 113年5月31日 0000000所拍1(註:照片) 偵不公開卷第76頁 0000000所拍2(註:照片) 0000000所拍4(註:照片) 偵不公開卷第77頁 0000000所拍5(註:照片) 0000000所拍6(註:照片) 偵不公開卷第78頁 0000000所拍7(註:照片) 0000000所拍8(註:影片) 0000000所拍9(註:影片) 偵不公開卷第79頁 0000000所拍10(註:影片) 3 113年6月1日 0000000 照片1 偵不公開卷第66頁 0000000 照片2 偵不公開卷第67頁 0000000 照片3 0000000 影片1 偵不公開卷第68頁 0000000 影片2 0000000 影片3 偵不公開卷第69頁 0000000 影片4 0000000 影片5 偵不公開卷第70頁 0000000 影片6 0000000 影片7 本院公開卷第45頁 0000000 影片8 偵不公開卷第70頁 0000000 影片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