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澄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澄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念澄與偵查中代號AW000-A113415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友人於113年8月10日晚
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THE 58 BAR,下稱
本案酒吧)共同飲酒,嗣A女因飲酒後呈現意識不清之泥醉
狀態,並倒臥在本案酒吧前,詎林念澄於翌(11)日凌晨12
時10分許,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意識不
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先用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再將
手指伸入A女穿著之褲裙內對A女之陰部抽動,因僅止於此一
階段,著手於性交行為而不遂。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林念澄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59頁),依前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
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乘機猥褻告訴人A女之犯行,惟否認有
何乘機性交之行為,辯稱:我沒有用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
陰道,亦不知悉告訴人A女未滿18歲,我有摸告訴人A女之下
體、胸部,但沒有插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
除告訴人A女所為前後矛盾、悖於常情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
符之指訴外,卷附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及證人甲○○之證述均不
足以擔保告訴人A女所為關於「被告有趁其酒醉時將手指插
入其下體」之陳述之真實性;又對照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
生字第1136111602號鑑定書所載,告訴人A女所稱被告有趁
其酒醉時將手指插入其下體云云,亦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另本案除告訴人A
女前後矛盾之指訴外,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知悉
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人,是故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餘地;再以被告
就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用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
方式猥褻A女,因而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乙節
,自始均坦承不諱,並一再表明願賠償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依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論
處並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茲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113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本案酒吧共
同飲酒後,告訴人A女因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清之泥
醉狀態,並倒臥在本案酒吧前,被告於翌(11)日凌晨12時10
分許,利用告訴人A女不能抗拒之情形,以手觸摸告訴人A女
之胸部、陰部等節,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偵
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147至162頁)、證人即現場目擊
者甲○○(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136至147頁)於偵
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及存證錄
影檔案、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5至176頁、偵卷
不公開卷第63至64頁)、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81頁)、被害人提供加害人臉書、IG
帳號、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不公開卷
第79至83頁)、本院114年5月2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
卷第82至84頁、第87至105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有乘機猥褻告訴人A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乘機性
交之犯意及犯行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
年8月10日晚上10點,一開始我經過店門口,發現一個女生
倒地上,一個男生在他旁邊,那個男生正在搓揉那個女生的
下體;我有看到男生的手伸進去褲子裡面,外褲在外面包著
,男生已經插到女生的外褲內,然後手就一直在動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頁、第140頁),已明確證述其於113年8月10日
晚上10時許,有看到被告將其手伸入告訴人A女外褲內,並
在褲內動作之情。再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
人甲○○當日拍攝存證之錄影畫面及截圖,可見被告確有將其
手伸入告訴人A女外褲或褲裙內持續抽動、按壓等行為(見
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98至105頁),足認被告確有將其手
伸入告訴人A女之外褲或褲裙內持續抽動手部之情。衡情倘
被告僅係欲觸摸告訴人A女之陰部而為猥褻行為,應僅需在
告訴人A女之外褲或褲裙之外即可為之,且無須以抽動之方
式為之,然被告既伸入告訴人A女褲內並抽動其手部,顯然
係意欲尋找告訴人A女之陰道位置並侵入之,自足認被告係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為上開行為,其辯稱僅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可採。
㈢就被告就有無以其手或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陰道而性交既遂部
分,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倒在地上時有感覺有
人用手插到我的下體,因為女生下體比較敏感,所以被告插
進去的時候有感覺,且驗尿上廁所時覺得下體很痛,因此更
確定被告有將手指插入陰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第161至162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
男生的手已經伸進去褲子裡面,算是外褲在外面包著,男生
已經插到女生的外褲內,然後手就一直在動,因為外面褲子
包住手,所以我看不到男生的手指有無插入女生的陰道。我
看到的情狀就是手已經在裙子、褲子內,但是已經被她的外
褲包住手,手一直在動,所以我沒有直接看到男生的手指插
入被害人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已明確證述其並
未目睹被告將手或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且案發後
告訴人A女進行經驗傷採證,並未發現告訴人A女之陰部有異
常情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0頁),告訴人
A女於偵訊時復表明本案並未進行做陰道深處採證等語(見
偵卷第145頁),卷內亦查無相關鑑驗報告,則有關被告究
有無以其手或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陰道乙節,實無其他客觀
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A女之證述,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律原
則,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將其手或手指插入被告之陰道而性交
既遂,僅能認其著手於性交而未遂。
㈣至有關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部分,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去大稻埕時,被告有問我還有
無在讀書,我說我讀高二,17歲,當時被告就跟我說,你的
年紀跟我妹年紀一樣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有關
證人A女所述上情,已經被告所否認,辯以:當天我完全不
知被害人的年紀,我妹跟被害人不同年,我妹去年滿19歲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依該戶籍
謄本可見被告之妹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確實為19歲,則
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全然無稽,且有關證人A女上開證述,
實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而難遽認被告於案發前確有向告
訴人A女確認年齡;另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稱:「我們有相互
加IG,我IG有我穿制服的照片,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過。」
等語(見偵卷第34頁),被告亦表明其並未細閱告訴人A女
之IG內容(見本院卷第218頁),仍難認定被告確有閱覽告
訴人A女之IG帳號內容而知悉其未滿18歲。況告訴人A女於案
發時已年滿17歲,其外貌、身形、穿著與年滿18歲以上之人
無顯著差別,單從外表實無從判別告訴人A女之實際年齡,
自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告訴人A女為已滿18歲之人之可能
,而難認被告具有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
罪。被告著手於性交行為前,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陰部
等猥褻之輕度行為,均為其著手性交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乘機猥褻罪,惟如前述,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
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故意,及其性交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自
無從論以上開罪名,是檢察官前揭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㈡被告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竟利
用告訴人A女酒醉無法抵抗之情狀,對其為性交行為而未遂
,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
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涉犯乘機猥褻罪,而否認涉犯乘機性交
罪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另有因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
猥褻行為之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而尚未執行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從事飲
料業,月薪新臺幣3萬2,000元,與父母、妹妹同住,無人需
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
以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25至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