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聲字,114年度,44號
TPDM,114,侵聲,44,202509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43號
114年度侵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即
被告之祖母 謝英華


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明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峰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60,000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被告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鈞院於民國
114年8月15日裁定被告於同年月22月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即被
告之祖母遲至114年9月10日始收受上開裁定,已逾具保之期
限。因聲請人即被告之祖母務農,長時間在田裡工作,亦無
手機,居住於鄉下,交通不便,故希望可寬限具保之期限。
又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
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
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
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
於114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否認其餘被訴犯行,然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第221條第1項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
,且其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惟斟酌羈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暨被
告自陳能以50,000元、60,000元具保等詞,而認以60,000元
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下稱被告住所),應足以確保審理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必
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嗣於114年8月12日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衡酌上開理由,認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應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
,保全被告日後之審理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以達到原羈押處
分所欲達成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故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114年8月22日下
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60,000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被告住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
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保證金。
 ㈡茲審酌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 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住所,及於本案審理期間遵守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應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 日後之審理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 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故認無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院前雖有以限制 出境、出海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審酌被告現無任何所得 及財產,有112、11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可憑,亦無 任何入出境紀錄,有歷次入出境資料可佐,故應無再命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乃本案停止羈押之條件,如有違反,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末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被告應遵守事項
編號 應遵守事項內容 1 不得對本案被害人或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2 不得再為與本案相類之強制性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