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YU RAYMOND KAI MAN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48號),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 RAYMOND KAI MAN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4A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YU RAYMOND KAI MAN(下稱聲
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其親友之住所,嗣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聲字第29號裁
定將限制住居址變更為當事人欄所示之地址,然因該地址之
出租人表示欲於民國114年9月7日收回另做他用,且聲請人
對該居住地址之環境亦有適應不良,是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至其另行承租如主文所示之地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 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 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 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 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命聲請人提出 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限制住居於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 1段(完整地址詳卷),並對聲請人施以科技監控設備,嗣 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聲字第29號裁定將限制住居址變更為當 事人欄所示之地址,惟該址將遭出租人收回,且聲請人對該 址之環境不適應,而須改至其另外承租之處所居住乙節,業 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就診收據、照片及租賃契約(見
本院卷第9至47頁)為證,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 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 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 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 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故准予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 所示,以使聲請人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 受審判、執行。至於原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暨施以科 技監控設備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