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38號
TPDM,114,交訴,38,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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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淑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91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程淑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程淑霞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
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民
國114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14年
度交附民字第88號和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
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告訴人王俊勳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待警方
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即逕
行逃逸,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
風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交附
民字第8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45、46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
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6頁),併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 字第6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84年12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因本 案造成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17號  被   告 程淑霞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淑霞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延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18巷6弄東往西方向行駛欲 左轉至和平東路2段96巷口時,明知其為慢車行駛於支線道 ,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王俊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延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2段96巷南往北方向以時速30至40公里超速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程淑霞不及,而 與對向卓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頭發 生碰撞,王俊勳機車倒地、人滾上自用小客車車頭後跌落, 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詎程淑霞肇事致人受傷後, 明知王俊勳口頭要求其停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堅稱欲將電動自行車牽到一旁停放後, 即趁王俊勳轉身撥打電話報警時,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嗣 經警據報到場,嗣後方循線查獲程淑霞
二、案經王俊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淑霞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轉彎時有慢下 來看一下都沒有車,離開現場是因為先生要吃飯,伊急著回 去,現場的人也都說跟伊沒有關係,要伊趕快離開等語。經 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王俊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卓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證人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佐,應 勘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之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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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