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38號
TPDM,114,交訴,3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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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淑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淑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程淑霞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俊勳與被告已達成
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和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41、45
、4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許家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17號
  被   告 程淑霞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淑霞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延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18巷6弄東往西方向行駛欲
左轉至和平東路2段96巷口時,明知其為慢車行駛於支線道
,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王俊勳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延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2段96巷南往北方向以時速30至40公里超速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程淑霞不及,而
與對向卓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頭發
生碰撞,王俊勳機車倒地、人滾上自用小客車車頭後跌落,
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詎程淑霞肇事致人受傷後,
明知王俊勳口頭要求其停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堅稱欲將電動自行車牽到一旁停放後,
即趁王俊勳轉身撥打電話報警時,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嗣
經警據報到場,嗣後方循線查獲程淑霞
二、案經王俊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淑霞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轉彎時有慢下
來看一下都沒有車,離開現場是因為先生要吃飯,伊急著回
去,現場的人也都說跟伊沒有關係,要伊趕快離開等語。經
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王俊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卓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證人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佐,應
勘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之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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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