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5號
TPDM,114,交訴,2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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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事 實
林大洲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之路旁臨時停車,於同日9時47分許,自該處起駛欲
進入該道路第3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注
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切出
,適有蔡秉弘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沿
第3車道直行而來,見狀不及閃避,2車發生碰撞,致蔡秉弘人車
倒地,受有顱骨及頸椎骨折併胸腔出血,送醫急救後,仍於113
年7月12日11時5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生死亡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大洲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5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沒有駕駛執照,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其在開車過程中很謹慎,被害人超速騎車,行
車紀錄器的畫面也顯示被害人的車速很快,車禍當時其方向
盤都已經回正了,被害人還是撞過來,所以其無法避免車禍
的發生,其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未曾考取汽車駕照,於113年7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之路旁先臨時停車,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於同日9時47分許,被告自臨時停車處起駛,欲進入該道
路第3車道而向左切出,適有被害人蔡秉弘騎乘車牌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沿第3車道直行而來,2車發生
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顱骨及頸椎骨折併胸腔出血,
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7月12日11時5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
竭而生死亡結果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蔡晏鈞
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3年度偵字第24886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第141頁至第142頁,北檢113年度相字第446號卷(下稱相字
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及現場照片、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擷錄畫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9頁、
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5
頁,相字卷第109頁、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3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本即應
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即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其仍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
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在17歲時因工作受傷,導致左眼
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依此而觀,被告之左眼既
有視力受損之情,則被告駕車要向左切出時,左方之視野
圍必定會受到影響,而被告未謹慎注意,仍貿然自路邊向左
駛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無疑。
 ㈣被害人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由救護車送往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經醫師診斷,被害人到院前心跳停止
,於急診實施高級創傷救命術,於113年7月12日11時58分許
宣布急救無效;另經北檢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認被害人
騎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顱骨及
頸椎骨折併胸腔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生死亡之結果
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北檢
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1頁、第139頁
)。據此,足認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己騎車超速,才會撞到其所駕車輛
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已難
採信,又被告因左眼視力受損,其左方視野範圍顯然受到相
當程度之影響,且被告從路邊起駛前,未注意後方來車,即
逕自向左切出,造成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反應不及,撞上
被告所駕車輛,被害人並因此人車倒地而身亡等情,業經敘
明如前,直言之,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之過失
所致甚明,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
議之結果,亦均與本院上開結論相同(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
65頁,北檢114年度調偵字第37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
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本院自難憑採。
 ㈥檢察官於審查庭中雖有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被告於審
查庭中亦有表示希望調取民權東路上之監視器,證明被害人
本身就是危險駕駛云云(見審交訴卷第47頁)。惟:被告並
未特定調閱之路口監視器範圍,且考量一般道路監視器影像
檔案在經過一定時間後,即遭覆蓋消失,而本案車禍事故係
113年7月12日發生,詎被告於114年5月29日開庭時提出上開
請求,已將近1年,難認有調取之可能;另,本案移由普通
庭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在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中均表示沒有
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69頁),又本
院審酌本案事證已明,實無另行勘驗及調取其他路口監視器
影像檔案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智識正常,且從未考取駕駛執照,
卻逕自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又被告左眼視力缺損,更影響社會大眾用路人之安全,佐
以其違規在路邊停車後,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情狀下,即貿然
自路邊向左切出欲駛入車道,顯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在路邊臨時停車後
,欲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復未禮讓直行之被
害人機車先行,致被害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
車輛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
是被告之舉,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且被告迄
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家屬所受損害,
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
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代理人到庭亦表示被告態度惡劣
,希望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復斟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市場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與姊姊同住
、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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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