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他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佳芸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佳芸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78
號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江佳芸以外
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
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本案全部卷證影本及錄音錄影光碟
,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
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
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
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次按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
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聲請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
三、經查:
㈠聲請付與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部分: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江佳芸(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51號)
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審理中。茲聲請人
聲請付與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除聲請人
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
,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
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礙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
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
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上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卷宗及證物內
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之所有法院法庭錄音光碟,惟
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本案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
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
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等具體理由之書狀,並檢附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付與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