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劉寶康
被 告 吳惠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稱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犯罪直接被害人為原告之配偶陳詩帆,原告固依刑事
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被害人之配偶身分獨立提起告
訴,然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