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榮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法官姓名欄位部分,原記載「審判長
法官鄧鈞豪、法官趙德韻、法官林記弘」等文字,應更正為「審
判長法官林記弘、法官趙德韻、法官林承歆」。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4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因合議庭審判長請假,依法由
受命法官充任審判長,是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合議庭成員
為法官林記弘、趙德韻、林承歆,然於判決製作時,將合議
庭成員誤繕為鄧鈞豪、趙德韻、林記弘。故於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之法官姓名欄位部分,顯為誤繕,自應更正為「審判長
法官林記弘、法官趙德韻、法官林承歆」,而上開更正不影
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述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