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64號
TPDM,114,交簡上,64,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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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忠翔



選任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
1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忠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和解成立內容。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劉忠翔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
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9、85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施翰杰就己身傷害之結果亦與有
過失,然原判決未予考量,且告訴人業經被告請託其投保之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辦理保險
理賠新臺幣(下同)2萬7,794元,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
解,故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重,請減輕其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駕車而
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
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支
線道車而未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亦同為本案事故之肇因
,故告訴人乃與有過失乙節,此有監視器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1至37、43、85至88),且被告投保之泰安產險公司已於
114年1月間就本案事故給付告訴人保險金2萬7,794元,則有
簡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9、45
頁),又被告於同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並當庭先給付一部分之和解金即1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
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本
院交簡上附民卷第9至10頁),亦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
同,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能審酌上
開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
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投保之泰安產
險公司已給付上開保險金予告訴人,被告復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已先給付部分和解款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月收入、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
92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並告訴人於案發時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宣告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96頁),依前開說明,該 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是本院衡酌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念被 告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已先給付部分和解金,足見被告之悔意,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 ,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和解 筆錄成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表:
本院民國114年8月6日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 劉忠翔願賠償施翰杰9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8月6日當庭給付1萬元予施翰杰收訖,並於114年8月31日前給付2萬元,其餘部分,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遵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由劉忠翔逕行匯款至施翰杰指定之銀行帳戶(行名及帳號均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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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