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77號
TPDM,114,交簡,877,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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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
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述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並法院宣告判決有期徒刑2年, 並緩刑3年確定,於110年7月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應視為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念其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二 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 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 爰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 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如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 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馬志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258巷2弄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巷與南京東路3段89巷27弄巷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環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讓幹線道車即貿然直行, 適鄭家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3 段89巷27弄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亦因未注意減速慢行及 注意車前狀況,而遭馬志宏駕駛之上揭車輛碰撞倒地,致其



受有頸部挫傷、雙側肩膀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合併擦傷、雙 側手部挫傷合併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胸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鄭家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志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現 場及車輛照片8張)、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勘驗報 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四)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編號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 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 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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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