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漢謀
選任辯護人 謝欣羽律師
施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漢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民國114年6月25日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左轉時,未充分注
意奔跑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陳自助而左轉,造成陳自助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上頷骨和顴骨骨折、左腕橈骨骨
折、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左橈骨骨折等不輕之
傷害,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但因與告
訴人即陳自助之家屬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社會生活經驗及陳自助亦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31號 被 告 利漢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漢謀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自南往 北方向,駛至同路段與和平東路3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陳自助亦未依號誌指示即沿上 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自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致雙方發生碰 撞,陳自助因此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上頷 骨和顴骨骨折、左腕橈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 外傷、左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自助委由陳正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利漢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 稱: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有停等,並向左看有無行人,雖沒有向右看,但伊已預 留空間,如果告訴人陳自助用走的,就不會發生碰撞,且伊 車輛沒有受損,不知道撞擊點在哪裡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正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 且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與告訴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
一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2月25日函暨所附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徵,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 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器暨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告訴人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29日 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是其犯嫌堪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