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衹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害」,乃指損壞、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有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
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家賢駕駛自小客車多次以闖紅燈、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方式行駛於新北市安康路、北宜路等路段,致使往
來之人、車如必通行,將可能發生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前揭闖紅燈、逆向駕駛行為,各舉動間具密接
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
接續犯。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6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有其他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猶罔顧往來公眾安全,逕以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逆向行駛之方式,對其他用路人致生公共危險,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達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偵29047卷第11、134、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47號 被 告 廖家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凌晨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逃避警員攔檢,竟基於妨害往來危險之犯意,拒檢並加速往 北宜路方向行駛,且未依管制號誌之指示而任意沿途闖越路 口及未依規定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 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警員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攔停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賢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方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翊 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