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91號
TPDM,114,交簡,179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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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502ng/mL、2334ng/mL
(見偵卷第60頁),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被告所為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尚非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商業,已婚,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38號  被   告 李瑋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龍於民國113年3月6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致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路口,為警攔查, 經李瑋龍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濾嘴1個。復經李瑋龍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分別達1502ng/mL、2334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三)扣案之愷他命濾嘴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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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