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志龍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為5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
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
,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
既往之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各為5800ng/mL、7180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凍空調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38號 被 告 簡志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龍於民國114年3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嫌施 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竟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8日晚間10 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 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所含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800ng/mL及71800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