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霆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吳昱霆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皇家酒
店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
含愷他命成分殘渣之濾嘴1支,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
amine)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54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為584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昱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56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案之含愷他命成分
之濾嘴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
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尿液檢出愷他命濃
度為15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84ng/mL,均達上開公
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㈢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而入
監執行,於112年7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本案情節
顯然較前案輕,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
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含愷他命成分殘渣之濾嘴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