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81號
TPDM,114,交簡,178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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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
「飲用約4支玻璃瓶裝啤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於114年8月31日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於114年
8月31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臺北市中山新生北路1段與林森北路119巷口即新生高架橋
下停車格旁道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修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本案
地點,危及道路及周遭車輛財產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
;並考量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
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間與路段,復
參酌被告之犯罪科刑紀錄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11頁)、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
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2號  被   告 李修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昇於民國114年8月30日20時至翌(31)日1時30分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居酒屋飲用酒類後,詎其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3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2分許,於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1段與林森北路119巷口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修昇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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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