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77號
TPDM,114,交簡,177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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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飲酒後仍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本案並未肇事,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93號卷第15
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93號  被   告 李建霖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霖於民國114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起至翌(29)日1時 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處,飲用啤酒2罐、 威士忌100C.C.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 上開居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踏板損壞未使用,純以 電力行駛),嗣於同日1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興隆 路1段137巷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駕,李建霖 於同日1時24分許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小黃蜂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說明資料、查 獲照片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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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