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54號
TPDM,114,交簡,175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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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TTHEW DOLAN CLEARY(中文姓名:柯曼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TTHEW DOLAN CLEARY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自用小貨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MATTHEW DOLAN CLEAR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
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商、大學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速偵字卷第11頁);復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
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醉態
駕駛之時間距離、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832號
 被   告 MATTHEW DOLAN CLEARY             (中文姓名:柯曼得,美國籍)            男 57歲(民國56【西元196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TTHEW DOLAN CLEARY(中文姓名:柯曼得)於民國114年8 月6日晚上8時至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山文創



園區Alleycat's Pizza餐廳飲用琴通尼酒和啤酒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親情河濱公園前時為警攔檢盤查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TTHEW DOLAN CLEARY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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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