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博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2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明知自己酒
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駕車距離,及與詹昆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61號 被 告 彭博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博文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2樓住處,飲用紅酒2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沿臺北 市文山區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在同路段39號與景興路 42巷口時,因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而無法安全操控該 車,與詹昆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博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詹昆益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照片3張、車 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