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47號
TPDM,114,交簡,174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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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池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清池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嗎啡為300ng/mL、可待因為300ng/
mL、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惟刑
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
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此先敘
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8120ng/mL、2500ng/mL、1410ng/m
L、719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
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
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駕車
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5頁所附警詢筆
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56號  被   告 江清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池(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 國114年5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住處,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後,致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 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8日11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文山區木新路3段232巷7弄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注射液1罐(毛重:3.28克)、海洛因針筒1支( 毛重:2.07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1,4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90ng/mL)、 嗎啡(濃度38,120ng/mL)、可待因(濃度2,500ng/mL)陽性 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清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 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毒品初步檢驗圖 片說明(查獲照片共6張)。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7號)及鑑定人具 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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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