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三毒品愷他命之菸盒壹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
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 /m
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64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7
70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顯逾上開公告之閾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2月3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距本案犯罪時間不
到4月,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且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於本案
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毒品濃度、過往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沾有第三毒品愷他命之菸盒1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 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76號 被 告 李承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3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在 新竹市某處酒店內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摻入香菸中,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而被告明知其因 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114年5月31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住所離開,於114年5月31日晚上11時許,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沾有第三毒品愷他命之菸盒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分別達6400ng/mL、77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查獲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扣案之沾有第三毒品愷他命之菸盒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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