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35號
TPDM,114,交簡,173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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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69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361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
易字第29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易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74號卷第63頁),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超速行駛,又因騎
乘在被告右側之告訴人自外側直行車道突然違規左轉,致被
告反應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李昆霖受有左側膝
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臉部撕裂傷約兩公分等傷害,被告
所為係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顯高於被告,實為肇事主因,又
被告現階段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以告訴人之傷勢
,其請求之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告訴人之請求
是否合理有據,仍有待民事庭審理判斷,且本院審理中告訴
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卷,
下稱交易卷,第23頁),自難將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被告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事全然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多元、離婚、與父母同住、每月給父母12,000元生活費、
每月另須支付女兒(就讀高三)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交易卷第27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91號  被   告 李易俊 男 44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開封街1段與延平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應依限速(每小時50公里)內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以每小時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李昆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封街1段欲左轉往延平 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李昆霖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臉部撕裂傷約兩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昆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易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李昆霖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報告機關擷取之監視錄影相片;(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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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