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誌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11至12行之「愷他命1包(毛重3.00公克、
淨重14.39公克)」,均更正為「愷他命1包(毛重3.00公克
、淨重2.83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愷
他命代謝物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為:㈠愷他命(Ketam
ine):100ng /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是核
被告曾韋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
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
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之事
實,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
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
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濃度逾法定標準之8倍,猶
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有害交通安全,實不可取;再被告有諸
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交簡卷第11至24頁),素行非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
考量;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交簡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濾嘴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應 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12號 被 告 曾韋誌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韋誌於民國114年4月30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
00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點火施用後,明知 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 4年5月2日0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 南路2段口,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濃厚愷他命氣味,當場 自曾韋誌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00公克、 淨重14.39公克)、濾嘴1支,並經曾韋誌同意配合採集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398),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呈現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815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84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 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韋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15ng/mL)、去甲基愷他命(1845ng/mL)陽性反應,超 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標準,此有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98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00公克、淨重14.39公克)照片、 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