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陸續於民
國114年8月20日3時許、6時許」更正為「陸續於民國114年8
月20日3時許、9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知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更正為「知悉其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待體
內酒精消退,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伯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
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此有上開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3頁),是
其既已經前案偵、審階段,即明知酒精成分所帶來的麻醉效
果,會使其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產生整體反應能力的弱化
狀態,且因每一個駕駛者對於酒精的反應,會因為飲酒總量
、飲酒時間長短、飲酒速度快慢,以及當日飲酒時身體狀況
疲憊或亢奮等不同情形而受影響,飲酒對於反應能力的影響
會有不同程度的弱化效果,因此,縱使是對於身體狀態最了
解的駕駛人本人,也可能無法充分掌握自己當日飲酒時的身
體狀態,使得酒後駕車會對交通安全及不特定交通參與者之
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仍未因此心生警惕
,竟於服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其所為對於
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危害已達相當之程度,自應予以非難。
又考量被告係於21時許駕駛汽車上路,彼時之車流量較高,
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
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可見被告係於數月內違犯罪質相同之罪,不足以作為
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已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64號 被 告 王伯夫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夫陸續於民國114年8月20日3時許、6時許,各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居處、同路段40號新店建國市場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北 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臥龍街188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2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伯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資料 、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