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
證據。
二、核被告吳其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
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29頁)
;復參以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字卷第9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醉態駕駛
之時間距離、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0號 被 告 吳其鳴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其鳴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9、2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2與人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2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其鳴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